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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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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四十五 志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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敕尚书省:“自今特旨事,如律令程式者,始可送部。自余创行

    之事,但召部官赴省议之。”四年四月,尚书省请再覆定令文,上因敕宰臣曰:

    “凡事理明白者转奏可也。文牍多者恐难遍览,其三推情疑以闻。”五月,上以

    法不适平,常行杖样,多不能用。遂定分寸,铸铜为杖式,颁之天下。且曰:

    “若以笞杖太轻,恐情理有难恕者,讯杖可再议之。”五年五月,刑部员外郎马复

    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铜杖式,辄用大杖,多致人死。”诏令按察司纠劾黜之。

    先尝令诸死囚及除名罪,所委官相去二百里外,并犯徒以下逮及二十人以上者,

    并令其官就谳之。刑部员外郎完颜纲言:“自是制行,如上京最近之地往还不下

    三、二千里,如北京留守司亦动经数月,愈致稽留,未便。”诏复从旧,令委官

    追取鞫之。

    十二月,翰林修撰杨庭秀言:“州县官往往以权势自居,喜怒自任,听讼之

    际,鲜克加审。但使译人往来传词,罪之轻重,成于其口,货赂公行,冤者至有

    三、二十年不能正者。”上遂命定立条约,违者按察司纠之。且谓宰臣曰:“长

    贰官委幕职及司吏推问狱囚,命申御史台闻奏之制,当复举行也。”又命编前后

    条制,书之于册,以备将来考验。

    泰和元年正月,尚书省奏,以见行铜杖式轻细,奸宄不畏,遂命有司量所犯

    用大杖,且禁不得过五分。

    十二月,所修律成,凡十有二篇:一曰《名例》,二曰《卫禁》,三曰《职

    制》,四曰《户婚》五曰《厩库》,六曰《擅兴》,七曰《贼盗》,八曰《斗讼》,

    九曰《诈伪》,十曰《杂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断狱》。实《唐律》

    也,但加赎铜皆倍之,增徒至四年、五年为七,削不宜于时者四十七条,增时用

    之制百四十九条,因而略有所损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条,余百二十六条皆从其旧。

    又加以分其一为二、分其一为四者六条,凡五百六十三条,为三十卷,附注以明

    其事,疏义以释其疑,名曰《泰和律义》。自《官品令》、《职员令》之下,曰

    《祠令》四十八条,《户令》六十六条,《学令》十一条,《选举令》八十三条,

    《封爵令》九条、《封赠令》十条,《宫卫令》十条,《军防令》二十五条,

    《仪制令》二十三条,《衣服令》十条,《公式令》五十八条,《禄令》十七条,

    《仓库令》七条,《厩牧令》十二条,《田令》十七条,《赋役令》二十三条,

    《关市令》十三条,《捕亡令》二十条,《赏令》二十五条,《医疾令》五条,

    《假宁令》十四条,《狱官令》百有六条,《杂令》四十九条,《释道令》十条,

    《营缮令》十三条,《河防令》十一条,《服制令》十一条,附以年月之制,曰

    《律令》二十卷。又定《制敕》九十五条,《榷货》八十五条,《蕃部》三十九

    条,曰《新定敕条》三卷,《六部格式》三十卷。司空襄以进,诏以明年五月颁

    行之。

    贞祐三年,上谓宰臣:“自今监察官犯罪,其事关军国利害者,并笞决之。”

    贞祐四年,诏:“凡监察失纠劾者,从本法论。外使入国私通本国事情,宿卫、

    近侍官、承应人出入亲王、公主、宰执家,灾伤乏食有司检核不实致伤人命,转

    运军储而有私载,考试举人而防闲不严,其罚并决。在京犯至两次者,台官减监

    察一等治罪,论赎,余止坐,专差任满日议定。若任内曾以漏察被决,依格虽为

    称职,止从平常,平常者从降罚。”兴定元年八月,上谓宰臣曰:“律有八议,

    今言者或谓应议之人即当减等,何如?”宰臣对曰:“凡议者先条所坐及应议之

    状以请,必议定然后奏裁也。”上然之,曰:“若不论轻重而辄减之,则贵戚皆

    将恃此以虐民,民何以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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