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八条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第九十三条策动武装叛乱罪,第一百零一条反革命杀人罪(未遂)。
上列被告人王洪文、陈伯达、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江腾蛟各自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江腾蛟在林彪叛逃的第二天,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吴法宪、邱会作、江腾蛟揭发了林彪、江青等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黄永胜供认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姚文元把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成是犯错误,不承认是犯罪。张春桥不回答法庭对他的审问。江青破坏法庭秩序。
依照刑法对各被告的判决
本庭根据江青等十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判处被告人江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被告人张春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被告人姚文元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判处被告人王洪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被告人陈伯达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判处被告人黄永胜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判处被告人吴法宪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判处被告人李作鹏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判处被告人邱会作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判处被告人江腾蛟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以上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日期,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981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特别法庭庭长江华
副庭长伍修权曾汉周黄玉昆
审判员王文正王志道王战平甘英史笑谈宁焕星司徒擎曲育才朱理之任成宏任凌云刘丽英刘继光许宗祺严信民苏子蘅巫宝三李明贵李毅吴茂荪沈建张世荣张敏范之费孝通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1981年1月25日
书记员郭志文黄林异
(文中小标题是本报编者加的)
(19810126《人民日报》)